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或者行政執法證件嚴重損毀的,應當持原證進行更換。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報告并登報聲明作廢。持證人所在單位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補辦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6年換發一次。換發前3個月,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申領新證。領取新證的同時,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收回舊證并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3年一審注冊制度。審核注冊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分級負責。
第十七條 審核注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備領證的條件;
(二)是否有違法違紀被處理的情形;
(三)行政執法證件載明的事項是否發生變化。
第十八條 審核注冊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行政執法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審核注冊報告書和其他相關材料;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注冊材料進行審核,并逐級匯總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核后加蓋審核注冊戳記或者加貼審核注冊標識。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行政執法行為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被監督人員應當接受督查詢問,如實提供情況。未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的,被監督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執行公務未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丟失行政執法證件未及時報告或者未聲明作廢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因辭職、辭退、退休、死亡、調離或者因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的,所在單位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暫扣的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
(一)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
(二)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三)轉借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用于行政執法以外用途的;
(四)未經審核注冊的;
(五)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一)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二)審核注冊未通過的;
(三)其他不宜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年終考核中,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考評為優秀;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考評為稱職及以上等次。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6年內不得再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弄虛作假,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證人所在單位、其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偽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允許被暫扣或者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并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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