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運送到垃圾轉運站(點)或者未做到日產日清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歸集到垃圾轉運站(點)的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運至生活垃圾處理廠(場)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費用由市、區財政解決。
第五十八條 工業、建筑、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市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備、設施運行良好,并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提倡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第六十一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通過招標等市場化運作方式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核發《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
在建筑垃圾收集運輸招投標書中應當明確規定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進行營運。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以及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經營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運輸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進行經營或者超過資費標準收費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超收的資費應當予以返還。
第六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使用密封的專用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將使用的專用車輛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進行統一登記,并領取載明所屬企業、車型、牌號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收集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建筑垃圾處置地點的電子信息裝置;
(二)隨車攜帶所屬企業《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和《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車輛所屬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罰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銷《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不含居民個人住宅裝飾和裝修)和拆遷工程開工前,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應當與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的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簽訂《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在協議簽訂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前款規定簽訂、備案《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的,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收到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備案的《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后,應當對建筑垃圾排放量進行現場核實。
經核實與《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載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不一致的,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核實后的數據與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重新簽訂《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建筑垃圾。
居民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運送途中應當采取遮蓋措施,防止灑漏。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免費收納。個人不能運送的建筑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委托環衛部門進行清理運送,產生垃圾的個人應當承擔清運費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收納建筑垃圾,應當查驗《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證》復印件、《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登記證》和《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并對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收集運輸企業、運輸車輛、數量等情況進行登記,定期將有關情況報告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發現數量有誤或者偽造、變造相關資料的,及時報告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配備必要的作業器具和作業人員,處置作業應當遵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規范》。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封場技術規范,組織并監督對消納場地進行覆蓋。
第六十九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協議》載明的建筑垃圾排放量,向處理建筑垃圾的環衛專業單位繳納建筑垃圾處理費。
環衛專業單位收取建筑垃圾處理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
第十章 便民市場和便民攤點管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便民市場是指在城區道路兩側(含人行便道)、空置場地和其他指定區域從事農畜產品和其他日常生活消費品交易的零售市場,包括早市、夜市、季節性果蔬市場以及臨時設置的其他集貿市場。
本條例所稱便民攤點是指方便居民生活的修理自行車、修鞋、修鎖等設攤經營活動。
第七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便民市場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便民市場的管理規范和標準。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便民市場設置規劃組織實施便民市場的設置和日常管理。
設置便民市場應當規定經營起止時間。
第七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道路功能,確定禁止、限制、允許設置便民攤點的街區范圍、經營范圍,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劃定便民攤點的具體位置。
第七十三條 設置便民市場涉及居民住宅區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調查問卷等方式征求周邊居民意見。
第七十四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便民市場:
(一)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區、學校、醫院的周邊控制地帶;
(二)承擔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城市出入口等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
第七十五條 便民市場應當有專門的市場管理者進行統一管理。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便民市場管理者。未確定市場管理者的,不得設立便民市場。
在便民市場管理者招投標書中應當明確規定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服務期限。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招投標書中規定的服務標準、服務資費和服務期限進行服務。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服務標準提供服務或者超過資費標準收費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超收資費應當予以返還。
第七十六條 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由便民市場管理者,在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人員和經營者代表的監督下,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
第七十七條 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按照規定的入市、撤市時間經營;
(二)按照施劃位置以及物品擺放標準經營;
(三)不得潑灑污水、廢棄油脂;
(四)及時收集產生的垃圾,不得亂扔垃圾;
(五)在撤市后三十分鐘內撤除經營設施。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報告,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經營者可以終止其在便民市場內的經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加強日常管理,落實長效機制,規范經營秩序,在撤市后四十分鐘內,清運當天產生的垃圾,清掃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對受理的舉報和投訴應當認真調查處理,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答復調查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機制。
第八十一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有權對涉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場所、設施、證照等進行檢查,被檢查人應當配合。
第八十二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對不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在案件辦理完結后十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回復移送部門。
第八十三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制定全市統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考核標準、程序并組織實施。
第八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化項目建設的領導,按照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有效利用的原則,逐步將各部門、單位涉及群眾日常生活的管理、執法和服務資源并入統一服務平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創新管理模式,利用數字化信息技術裝備及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拒絕、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及時制止和查處;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白云鄂博礦區和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1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修訂,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的《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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