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點燃引火線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能夠產生聲響、煙光等的各類鞭炮、焰火。
第四條 自治區對煙花爆竹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銷合作社應當根據其職責,負責組織、協調煙花爆竹的安全經營管理,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煙花爆竹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銷售條件,確保生產、經營安全。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供銷合作社等部門對發現和舉報的非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安全管理
第八條 設立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花爆竹。
第九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車間、倉庫與周圍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等重要設施的安全距離,符合國家安全規定;
(二)生產、儲存區域應當具備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電、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具備切實可行的事故應急組織和應急預案;
(三)廠房、主要生產設備、消防設備、煙火劑化工原料及產品、半成品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性能標準;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從事生產的人員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上崗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在城市市區、居民居住區和風景名勝區建立煙花爆竹工廠、倉庫。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煙花爆竹專營專賣和專營檢封標識制度,推行掛牌連鎖配送經營和銷售。
專營專賣批發企業由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批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加貼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監制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標識。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銷售無專營檢封標識的煙花爆竹,不得偽造專營檢封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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