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用戶轉讓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變更合同。未簽訂變更合同的,由原用戶承擔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性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合同。
臨時用電期限應當根據臨時工程建設項目建設期限確定。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戶應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十日內與供電企業簽訂延期協議。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止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的;
(二)有證據證明用戶有竊電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非居民用戶的受電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戶在限期內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擅自轉供電能的;
(七)因電力設施檢修、臨時故障檢修的;
(八)國家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
(一)計劃檢修中止供電的,于供電中止前七日在媒體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場所張貼中止供電通知。對重要用戶,在公告的同時還應當書面通知;
(二)臨時檢修中止供電的,于供電中止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于供電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限電,并通知用戶。
供電企業不得向依法關閉的礦山、危險化學品生產等高危企業和非法經營的單位供電。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供電營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并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求及節能降耗要求,應當做好新建公用電廠、自備電廠在投產運行前并網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用于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并按照規定的周期和計量檢定規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安全檢查制度。
供電企業對用戶的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檢查證件;進入居民室內檢查的,應當經居民用戶同意。用電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用電安全檢查限于下列范圍:
(一)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二)用戶的用電設備是否影響電能質量,諧波干擾、無功補償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保安電源、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并網電源、自備電源并網安全狀況。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企業用戶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破產終結、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七日內到供電企業辦理拆表銷戶和電費結算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以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終止供電。涉及生活用電的,應當重新辦理用電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電價交付電費。用戶可以選擇采用購電制、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交付電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及時排除用電設施存在的安全隱患,保障用電安全。
第二十六條 高危和重要用戶以及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應急保安電源和采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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