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高危和重要用戶應當制定電力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電力事故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用電行為:
(一)擅自使用已辦理暫停或者已查封的電力設備的;
(二)擅自增加用電設備容量或者未補辦增容手續的;
(三)擅自遷移、改變或者操作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和輔助設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用電設備,用電設備產生的諧波超出標準,危害用電安全的;
(五)拒不執行限電方案的;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
(七)其他違法用電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竊電裝置。
前款所稱竊電是指采取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或者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
(四)故意導致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安裝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電的;
(七)擅自增大計量變比用電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發現用戶竊電時,應當立即制止,保護現場,收集、保存證據,并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查處。
第五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保障用戶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價格獲得供電服務。
第三十二條 用戶享有優質用電、持續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戶供電;
(二)不按照規定的電能質量供電;
(三)不按照核準的電價標準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五)為用戶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非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七)其他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受委托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無故對用戶拉閘停電。
受委托轉供電的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提高電價或者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所轄供電營業區的鄉鎮、街道社區設立供電營業機構或者營業網點,建立辦事公開制度,方便用戶就近辦理相關業務。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布供電服務電話。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供電需求、供電質量、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執行、電費收取、用電檢查等有異議的,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查詢之日起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對答復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電力、價格、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具備中止供電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電造成的損失。
供電企業對特定用戶中止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和轉供電單位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解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行政監督檢查制度和電力安全預警機制,加強供用電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供電營業許可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供電營業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電力資源配置應當符合自治區能源發展規劃。對工業園區基本建設項目和重點工業技術改造(擴建)項目中涉及電力資源配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電力資源配置建議書。
第四十二條 發生供用電事故時,供電企業或者用戶應當按照產權歸屬對供用電設施進行事故搶修,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供用電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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