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運行安全,保護供用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供電、用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監、安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將其納入電力發展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能源效率評價和電力負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廣和采用節約供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優化供電方式。
用戶應當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和電器,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供電設施、危及電網安全和違法使用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供用電設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改造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九條 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建設項目,對可能影響供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征求同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用電設施產權人的意見。
第十條 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范圍及安全責任范圍,按照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
非供電企業的供用電設施維護,可以由產權人委托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維護資質的單位維護,并協商簽訂委托維護協議。
第十一條 供用電設施的設計、建設、安裝、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淘汰和影響電網安全、環境保護以及人身安全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維護和搶修供用電設施利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電企業制定電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電、停電序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電力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預防和處置電力安全事故災難、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供電安全。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已建立供用電關系,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補簽供用電合同。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2022年…
寧夏回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公路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銀川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