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3-05-30
【實施日期】2003-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保障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從事旅游業經營和管理,進行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游覽等價值,能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游業開發、利用,并且可以產生經濟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及其他事物。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休閑等有償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必須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正確處理旅游業與其他行業的關系,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依法管理,實現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建立旅游工作協調制度,促進旅游業與其他行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區域內經營旅游業,進行旅游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特殊區域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旅游產業發展
第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旅游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轄區的旅游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重點建設的旅游景區(點)的規劃,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省重點建設的旅游景區(點)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文物保護等工作相協調。
旅游發展規劃、旅游資源開發項目、旅游景區(點)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執行旅游發展規劃以及旅游景區(點)建設規劃,依法履行批準程序。省人民政府批準列為重點開發建設的旅游項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相鄰地區開發利用跨境旅游資源產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一條 旅游景區(點)建設應當保護原始風貌,不得擅自改變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識性、趣味性、觀賞性和可參與性。
景區(點)內禁止興辦損害生態環境的企業,建設影響景觀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禁止違法采石、采礦、挖沙、建墳、采伐樹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設置景區(點)周圍界線標志,配套建設旅游基礎設施,做好安全防范和衛生工作,維護景區(點)秩序,保護自然、人文景觀和旅游環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游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組織旅游宣傳促銷活動,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優化旅游業發展環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市場需要,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鼓勵、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和經營旅游業。
第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旅游經營者開發跨省、跨境旅游項目,發展省內外、境外旅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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