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溝渠以及其它設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防滲、加固、疏通等防護措施。對采取防護措施后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
對直接向鐵路線路保護區內排放污水,侵蝕污染鐵路線路、通信設施、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溝渠、管道等設施,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遷移。
在防護網、圍墻、柵欄附近傾倒、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造成防護網、圍墻、柵欄倒塌或損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鐵路防護網或柵欄內放養牲畜。
當事人驅趕牛羊等牲畜確需穿越鐵路的,應當從行人過道、鐵路道口、橋涵或者專用通道通過。
第十八條 行人或者車輛穿越鐵路線路時,應當從行人過道、鐵路道口、橋涵或者專用通道通過。
橋涵和專用通道建成后,鐵路運輸企業和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各自職責保障行人和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道路的通行的條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和防護網、柵欄等專用金屬器材。鐵路沿線各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廢舊金屬收購站點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打擊違法收購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和防護網、柵欄等專用金屬器材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鐵路運輸設施、設備、鐵路標志的義務,發現破壞、損壞或者侵占鐵路運輸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及其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有權向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檢舉、報告,或者及時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接到檢舉、報告的部門或者接到通知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受理公眾檢舉、報告,根據職責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鐵路管理機構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對檢舉、報告危及鐵路運輸安全情況屬實,貢獻突出的,給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做出重大貢獻的,給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實施擊打列車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成年人實施擊打列車等危及鐵路運輸安全行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其他行為,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鐵路管理機構、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并及時恢復行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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