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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現場內外清理、介質置換、通風、降溫、登高設施等現場檢驗檢測前的準備工作,并積極配合現場檢驗檢測工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現場檢驗檢測結束后立即與使用者辦理檢驗檢測結束告知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原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
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托另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檢測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進行鑒定。
重新檢驗檢測結果與專家鑒定的結論應當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異議的依據。
重新檢驗檢測與專家鑒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專家鑒定結論確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成立的,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原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不成立的,所需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檢驗檢測費用。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收取費用的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
(三)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
(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實施重點監察。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出示有效證件,對安全監察情況作出記錄,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主管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拒絕或者拖延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予以記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內容:
(一)在用特種設備的數量及其安全狀況;
(二)在用特種設備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及其排查治理狀況;
(三)特種設備已發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點及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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