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條(定期維修、保養)
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定期進行。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
第十條(定期檢測)
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實施,也可以由專業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并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實施。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自檢測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檢測報告報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監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門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第十二條(監督抽查的內容)
公安消防部門對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監督抽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七)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報告的備案情況;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監督抽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罰)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適用)
對違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違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有關單位在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中,有違反建設、質量技監、房地資源、安全生產監管、工商等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消防設施監督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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