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市運輸管理處和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運營規定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運輸管理處申訴。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自接受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對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備完好,保持車站、車廂整潔,做到出入口、通道暢通,標志醒目。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公用電話、廢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范、整齊、文明。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第三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其作業方案應當征得市運輸管理處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先將上述作業方案送相關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設的,上述作業方案送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運營的,上述作業方案送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市運輸管理處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同意作業方案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技術審查意見,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作業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
未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通知其立即停止作業,并報告市運輸管理處;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但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況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通知其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市運輸管理處。
第三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望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望的樹木。
禁止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拉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處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影響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及其設備、路基、車站設施;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傷亡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排除障礙,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并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尸體。
第三十八條 人身意外傷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與受害人依法協商處理。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對運輸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員因違章進入、穿越、攀爬軌道交通設施造成人身傷亡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軌道交通規劃、投資、建設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公布或者告示有關事項的,由市交通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對有關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安排上崗或者未規范服務的,由市交通局責令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款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安排上崗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管理和維護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業方案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由市交通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建妨礙行車望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種植妨礙行車望的樹木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修剪或者遷移。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處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影響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的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 拒絕、妨礙市交通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妨害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軌道交通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筑物、構筑物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根據其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市交通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磁懸浮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渡虾J械叵妈F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上海市餐飲業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上海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2023版)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上海市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20…
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21年修訂]
上海市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管理辦…
上海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
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11年修訂】[…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規定
上海市企業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實施指南
建設工程消防質量終身負責制責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