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監督管理,對違法使用消火栓的行為進行查處,并負責對市政消火栓進行日常檢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編號、建檔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承擔城市網格化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市政消火栓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并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維護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維護和保養,發現消火栓損壞或者接到消火栓損壞報告的,應當及時修復,確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條(拆遷規定)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建市政消火栓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經費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納入市政道路總投資,維護保養經費按照規定納入市和區(縣)兩級城市維護費。
單位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維護保養經費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六條(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現損壞消火栓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通知供水企業。
禁止下列行為:
(一)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損壞消火栓。
損壞消火栓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違反審核、備案規定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未經消防驗收的;未按照規定將相關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竣工后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臨時使用規定的處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補繳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費。
第十九條(不履行維護保養責任的處罰)
維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履行消火栓維護保養責任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損壞消火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發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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