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監理費單列)
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監理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上限執行。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建設工程監理費。監理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監理直接委托和招標)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建設工程監理。
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不得非法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建設工程監理評標標準應當包括監理單位的資質和從業經歷、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的從業經歷和業務能力、監理大綱的編寫質量、設施配備、監理責任保險投保情況等內容。
國家或者本市重點建設工程監理評標時,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現場答辯的方式評估總監理工程師的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項目監理機構和人員要求)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由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等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設置總監理工程師代表。
已擔任建設工程總監理工程師的注冊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委派其同時擔任兩個以上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人員。對下列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委派其同時擔任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人員:
(一)單體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價超過2億元的建設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國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條 (回避)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本市鼓勵監理合同當事人使用監理合同示范文本。
監理合同應當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工作范圍和監理服務期,以及委托人的費用支付、委托人為監理工作開展所提供的資料和設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監理合同備案)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合同簽訂后的20日內,將合同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監理合同約定的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工作范圍、監理服務期、監理費等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的20日內,向原合同備案部門辦理合同變更備案。第三章施工現場監理
第十七條 (設置項目監理機構)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的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置項目監理機構,并授權其開展監理工作。
項目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技術規范要求,在施工現場履行監理職責。確因正當事由臨時離開施工現場時,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指定總監理工程師代表代為行使其部分職權,但國家規定必須由總監理工程師負責的組織編制監理規劃、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等事項除外。
監理單位需要變更總監理工程師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但變更后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等級不得低于原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八條 (發布指令)
在監理合同范圍內,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代表書面提交。
第十九條 (技術交底和監理規劃)
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監理機構提供勘察、設計文件等與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有關的資料。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根據勘察、設計文件等資料和相關技術標準,編制項目監理規劃,明確具體的監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條 (施工準備階段的審核)
建設工程開工前,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的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提出審核意見。審核意見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署后,報建設單位。
分包工程開工前,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分包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材料審驗)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的質量證明文件進行審驗,并按照規定實施取樣見證、平行檢驗。
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未經項目監理機構驗收合格,不得在建設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裝。
第二十二條 (施工質量監督)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強制性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約定組織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對建設工程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編制旁站方案,明確旁站的范圍、內容、程序。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報驗的檢驗批、分部工程、分項工程提出驗收意見。分部工程、分項工程未經項目監理機構驗收合格,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條 (安全監督)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生產自查,并巡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情況。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措施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的情況報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核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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