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可能妨礙正常執法或影響社會穩定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不得發布。
第八條初次消防安全不良行為的公布期限為6個月,再次消防安全不良行為的公布期限為前次公布期限的2倍,最長公布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期限屆滿且整改完成,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復查合格后,由原申請單位填寫《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公布變更報告表》(附件2),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上報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核實后刪除公布信息。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期限屆滿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原申請單位應當填寫《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公布變更報告表》,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上報市局消防局,延長其公布期限。
第九條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后,違法單位和個人認真整改,確實消除違法行為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由原申請單位核實后填寫《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公布變更報告表》,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上報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可以適當縮短該不良行為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個月。
第十條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后,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原申請單位重新調查核實并提出詳細報告,經市局消防局核實確認后予以維持或者更正。
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后,相應的行政處罰經執法監督被變更、撤銷的,由原申請單位填寫《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公布變更報告表》,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上報市局消防局,市局消防局核實后予以變更、撤銷該不良行為信息,并在原信息公布范圍內予以說明公示。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發布錯誤的,由市局消防局刪除并及時向有關單位說明致歉。
第十一條市局消防局應當將消防安全不良行為信息通報市征信辦、市建設交通委,由其納入相關誠信管理系統。
各公安消防支隊應當將本轄區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記錄匯總,抄送同級經信、建交、安監、工商、質監、金融、保險等部門。
第十二條各公安消防支隊對本單位認定上報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的真實性、準確性和時效性負責。
市局消防局負責對各公安消防支隊上報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核查,一經發現失實或者失誤的,進行通報批評。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或者營私舞弊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市局消防局管轄范圍內的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辦法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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