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發 文 號:安全管理網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4-05-07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
第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十六條市建設管理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煤氣設計規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二十三條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貯罐區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二十六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條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者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管理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