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各級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同時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的日常性監督檢查職責,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失察的;
(二)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煤礦不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提請政府予以關閉并及時組織復查,或者在停產整頓礦井的驗收中不按相關規定組織驗收或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三)對煤礦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按規定及時向上級或者有關職能部門報告、通報的;
(四)對煤礦超核定生產能力組織生產不及時制止、調查核實、糾正處理的;
(五)不督促煤礦企業落實安全費的提取使用的;
(六)不履行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關閉的煤礦未按有關規定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或者對停產整頓后驗收合格的煤礦未按規定在同一媒體上公告的;
(八)在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管職責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第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責令作出檢查、暫扣或吊銷執法證件、通報批評、限期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辭退等處理;構成違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煤礦安全生產開展定期監察、專項監察和重點監察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不符合繼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的煤礦通過年檢的;
(三)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未暫扣或者不及時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對地方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煤礦不依法吊銷或不及時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煤礦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按規定及時上報或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的;
(五)對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或經整頓后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不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提請政府予以關閉的;
(六)不按規定條件和程序核發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或者對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對煤礦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審查和竣工驗收同意投產使用的;
(八)在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監察職責過程中有其他過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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