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申請材料)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道路貨運站(場)經營申請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明;
(四)貨運站經營設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驗收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許可程序)
申請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貨運站經營申請予以處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貨運站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貨運站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注明許可事項;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經營范圍。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備案)
貨運站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報送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營終止)
貨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30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并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許可撤銷)
本市鼓勵貨運站經營者進入本市現代物流業發展規劃區域建設和經營。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經營條件的貨運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定經營條件的貨運站,由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貨運站經營許可。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先行賠付責任)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督促進站經營業戶規范、合法、誠信和安全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先行賠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對確因進站經營業戶的經營行為造成托運人損失的,由貨運站經營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第十六條 (鼓勵保險)
本市鼓勵貨運站經營者為相關經營行為投保,降低經營風險。
第十七條 (經營者要求)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許可事項經營,不得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進站經營業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經營業戶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允許手續不齊全的經營業戶及車輛進站經營。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存儲、保管貨物。除依法設立的危險貨物存儲場地外,貨運站經營者不得允許站內經營業戶存放、包裝、搬運、裝卸危險貨物,嚴禁裝載危險貨物車輛入站。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文明經營、優質服務教育,建立健全業務考核制度,并將從業人員考核情況報送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合同管理)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與進站經營業戶簽訂進站經營合同和安全、誠信經營承諾書。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要求進站經營業戶使用規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貨物運單和稅務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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