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證經營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貨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貨運站經營的。
第三十二條 (改變用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改變貨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設施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貨運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綠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與經營設施分離的;
(三)貨運站未按要求設置車輛安全檢查點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經營管理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先行賠付責任制度的;
(二)允許無經營手續或者經營手續不全的經營業戶入站經營的;
(三)允許載有危險貨物車輛進入貨運站的;
(四)未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建立進站經營業戶管理檔案和信譽檔案或者未如實填寫經營業戶管理檔案和信譽檔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關規定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五條 (違法配載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貨運站經營者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責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貨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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