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下井及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應當在本單位網站和辦公樓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條礦山企業應當每月對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考核。領導帶班下井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鉤,對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并認真履行職責的,給予獎勵;對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冒名頂替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的月度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礦山企業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一條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及檢查巡視,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十二條礦山企業領導應當認真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并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第十三條礦山企業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及升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以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帶班下井領導的指揮和管理。
礦山企業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從業人員在井下作業過程中,發現并確認帶班下井領導無故提前升井的,經向班組長或者隊長說明后有權提前升井。
礦山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據前款規定拒絕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執行、考核、獎懲等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并將其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情況的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一)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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