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對礦山企業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對違反規定的礦山企業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2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2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礦山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礦山企業的礦長(董事長、總經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為礦山企業提供采掘工程服務的采掘施工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尾礦庫等礦山企業領導現場帶班,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金屬非金屬露天礦山可以由礦山企業領導或技術管理人員現場帶班;尾礦庫可以由礦山企業領導、選礦廠負責人或尾礦庫技術管理人員現場帶班。
第二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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