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格式要求,建設應急指揮平臺和基礎數據庫,確保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等構成的信息收集與報送體系,實行24小時值守,加強監測監控,建立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送、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息報送渠道和聯系方式,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建立信息報告員制度。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縣、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有關突發事件隱患點預防工作,應當將隱患點和責任人向社會公布。
建立健全省、市、縣、鄉、村、社六級聯動的群防群測體系,以農村村社、城鎮社區、基層單位為單元組織群眾參與有關突發事件應對,分級落實突發事件預警預測、隱患監測和信息預報通報及應對處置責任。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報告應當及時、客觀、真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報送。
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送、報告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和趨勢分析;及時組織專家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評估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提高預警預報能力。
第三十六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警報發布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有關突發事件隱患不斷升級的地區,應當堅持主動避險、預防避讓,及時啟動預防避讓機制,提前疏散轉移受隱患威脅的群眾,避免可能帶來的人員財產損失。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和系統,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個人移動通信終端、電子顯示屏、宣傳車、傳單和逐戶通知等多種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完成預警信息發布工作。
第三十八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更新預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上級人民政府有權責令下級人民政府更正不準確的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進行先期處置。
一般和較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分別由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自救和互救。
第四十一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必要時可依法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
征用時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應急征用手續并登記造冊,載明被征用財產的相關信息。緊急情況下,可以先征用并及時補充完善相應手續。
被征用的財產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按征用時的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突發事件嚴重影響經濟正常運行、社會秩序穩定時,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臨時價格干預等應急措施,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對現場及相關通道實行交通管制,開辟專用通道。運送突發事件應對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的交通工具,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意,按有關規定優先免費通行。
第四十四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醫療救護和疫病防治制度,組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專業救護隊伍開展現場處置、醫療救治、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疫病防治等衛生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五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突發事件現場進行科學評估論證,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對象、區域和范圍。
保護規劃應當對受損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事件遺址、遺跡,受損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明確具體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遇難者身份確認、遇難通知、遺體運送、無法辨認身份遇難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遺體處置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應急統計程序、標準和內容,科學、快速、準確開展統計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環境污染消除、宣傳疏導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按照有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等問題開展調查和分析,對信息報送、應急決策、預警、處置與救援等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十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盡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援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和供應,盡快恢復受影響地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五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需要過渡性安置的人員,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過渡性集中安置場所設立基本生活保障設施、醫療服務點和消防站等,配備必要的公眾信息傳播設施。
第五十二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恢復與重建工作的領導,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并重的原則,根據當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學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制定并實施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情況和有關規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采取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和對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資金援助、物資支持、技術指導和人力支援。
第五十四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特定人群進行心理干預和咨詢,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督促保險企業及時做好保險理賠工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
(一)未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的;
(二)未制定或者及時修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規劃、建設、確定應急避難場所,并向社會公告的;
(四)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檢查、監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組織應急培訓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應急物資保障系統和信息庫的;
(七)不及時歸還征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或者對被征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八)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有關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權的部門對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執行24小時應急值守規定的;
(三)未進行先期處置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服從履行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統一調度和指揮的;
(五)違法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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