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安部門在接到城管部門移送的申報資料后,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作如下審核:
1.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運輸線路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車輛數量與申報的數量(含車輛牌照號)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是否真實有效,是否符合專用車輛的相關要求及技術標準,是否存在擅自改變車輛外形,車輛車身安全防護裝置是否完整有效;
3.車輛定期檢驗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內,車輛是否存在交通違法違章行為未消除的情況;
4.查驗駕駛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是否真實有效,準駕車型是否符合相關要求,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是否存在交通違法違章記分滿十二分的情況,是否存在交通違法違章行為未處理的情況;
5.審核是否按要求購買保險。所有車輛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不低于50萬元。
經公安部門審核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不符合相關要求的,不予簽發查驗、審核合格意見。申報單位須在消除所有違法違章行為后重新進行項目申報。經審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門簽注意見,并在《建筑垃圾處置申報表》上加蓋公章。
(三)申報單位憑經公安部門審核合格的《建筑垃圾處置申報表》到城管部門辦理車輛《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長運輸期的,應在運輸有效期限內到城管部門續辦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施工作業前,按照住建部門有關標準,完善施工場地打圍、硬化、沖洗、清掃保潔等,并經住建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一條 收集建筑垃圾應文明作業,不得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及其它廢棄物或有危害性物質與建筑垃圾混合處置,不得亂拋亂扔、亂堆亂放,并及時清運。確需在施工現場暫時存放的,應在場內選點集中存放,并實施有效遮蓋。
第二十二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車輪不得帶泥行駛;
(二)全封閉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三)不得超載、超速和不按規定線路行駛;
(四)建筑垃圾應傾倒在許可的消納場所或指定區域內,不得亂傾亂倒;
(五)避免專用標識污損;
(六)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副本);
(七)自覺接受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個工作日內,應將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報城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須符合規劃要求,符合環保、國土等相關政策和規定。采取企業化市場運作模式,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引導民間資金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按規定流程處置建筑垃圾,務求無害化、資源化、減量化。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處置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四章企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建筑垃圾運輸實行企業化運營管理制度,經批準獲得運輸資質的企業,且其運輸建筑垃圾車輛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方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八條每個運輸企業運輸建筑垃圾車輛不少于20輛,運輸車輛須符合專用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須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服從有關職能部門的管理,并嚴格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運輸建筑垃圾車輛除具備普通貨車運輸資質外,還須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和涂改。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建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在施工作業前,未按照住建部門有關標準,完善施工場地打圍、硬化、沖洗和清掃保潔的;
(二)雖有完善的施工現場環境衛生設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車輛帶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對駛離工地的車輛未沖洗干凈的;
(四)車輛不按規定裝載建筑垃圾而駛出施工現場的;
(五)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由個人或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進行運輸的;
(六)其他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車輪帶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運輸時,未進行全封閉密閉運輸,沿途泄漏、遺撒的;
(三)在城區內街道兩側亂傾亂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副本);
(五)運輸建筑垃圾車輛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轉讓和涂改《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的;
(六)運輸建筑垃圾車輛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的;
(七)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對建筑垃圾進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違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不具備建筑垃圾營運資質而從事建筑垃圾營運的;
(二)運輸企業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的;
(三)運輸建筑垃圾車輛超高、超載的;
(四)公路兩側界線內亂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運輸建筑垃圾車輛超載、超速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線路行駛的;
(三)運輸建筑垃圾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
(四)無牌無證、假牌假證行駛,遮擋、污損號牌的;
(五)未按規定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六)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在城區江、河、湖沿岸河道內亂倒建筑垃圾的行為,由市水務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在城區內其他地方亂倒建筑垃圾的行為,由市中區、東興區和經開區按“屬地管理原則”進行查處。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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