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公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注冊登記和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高速公路貨運車輛可通行入口的。
(三)未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建立健全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駐點或巡查監督制度,并開展相應工作的。
(四)未按規定在超限檢測站設立警務室或派駐公安執法人員并開展工作的。
(五)未對高速公路收費站入口處的超載超限車輛實施有效管控,導致超載超限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
(六)未按規定查處和抄告車輛超載超限違法行為,對超限檢測站查處的非法改(拼)裝車輛未進行現場切割或監督整改,消除隱患的。
(七)發現超載超限載貨車未引導其就近駛離高速公路的。
(八)對圍攻超限檢測站、毆打執法人員、沖關、堵塞交通等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九)未積極配合相關方面依法打擊或取締銷售拼裝機動車、改裝機動車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整治攻堅年”確定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任務的。
第九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要對違背生產一致性管理要求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內汽車生產企業進行排查,經查實不符合生產一致性管理要求的生產企業,逐級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暫停或取消其產品《公告》。未履行職責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查處違法違規銷售行為的。
(二)對發現銷售拼裝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有營業執照,未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沒有營業執照,未依法予以查封的。
(三)對其他相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的案件,提請吊銷營業執照,未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一條 農業(農機)部門為套用拖拉機合格證的低速載貨汽車辦理拖拉機注冊登記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對生產企業生產的車輛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未按照政府要求牽頭組織對造成責任事故的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途經站點等涉及的相關企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未履行牽頭組織對全社會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任務的,依法依規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相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機)部門未與貨運企業、個體運輸業主、個體運輸車輛車主、拖拉機機主簽訂安全責任承諾書的。
(二)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機)等相關部門未組織建設機動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臺,共享平臺應用不達標,信息交換不暢,未按要求制定或落實行業管理規定和“黑名單”退出機制,違反規定泄露共享平臺數據和資信的。
(三)安全監管、公安、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機)、教育等部門在道路交通智能監控系統建設中未履行相應工作職責的。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及其依法委托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人員與中介、車主、運輸企業等內外勾結,致使貨運車輛違反規定裝載、超載超限非法上路行駛的。
(五)其他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的。
(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不執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或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營運公司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未按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管理、維護及使用經鑒定合格的計重設備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卸載地點和勸返專用通道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計重檢測、禁止駛入等標志標牌的。
第十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營運公司或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規放行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的,將收取的超載超限車輛通行費全額收歸財政專戶(由高速公路結算中心執行),同時向社會公布企業的違法情況。再次發生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違法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除將其通行費收歸財政外,由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省外企業,將其違法情況抄告企業總部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屢次發生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對其入站口實行關閉整頓并嚴肅追究企業及主管部門或相關方面的責任。查實超載超限貨運車輛違法進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費公路后,責令相關企業辭退或解聘放入超載超限貨運車輛的直接責任人。若企業相關人員違法放入的超載超限貨運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以及貨運站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經營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的。
(二)經營人、管理人未阻止貨運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三)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四)阻礙執法人員或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載貨汽車擅自改(拼)裝不糾正的。
(二)對超載超限運輸的駕駛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嚴的。
(三)指使、強令貨運駕駛人或車主超載超限運輸貨物的。
(四)落實相關部門責令整改不到位的。
(五)組織駕駛人干擾超載超限治理工作的。
(六)不按規定安裝、管理、使用GPS動態監控系統的。
(七)違反“黑名單”退出機制的規定,聘用“黑名單”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安檢機構為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出具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一)對車輛進行非法改(拼)裝的。
(二)駕駛非法改(拼)裝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第二十一條 車輛駕駛人駕駛超載超限車輛上道路行駛的,一律依法頂格處罰并記入“黑名單”。對闖關逃避繳費的,收費站應及時報告公安交警,并記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對“大噸小標”等不符合國家公告標準的車型,一律禁止生產和銷售。對非法改(拼)裝、拼裝機動車和銷售非法改(拼)裝、拼裝機動車的企業或場所,吊銷其經營許可和相關人員從業資格證,并依法追究相關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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