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傳統文化表現形式。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及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結合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電、旅游、城鄉規劃、商務、衛生計生、體育、扶貧移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可以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同社區教育、職業教育、義務教育、學前教育等結合起來,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和資料,也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四川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境外組織在四川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
第十三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存。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多種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后六十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總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建立省、市、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符合下列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一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從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中,遴選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當地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條 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有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計劃,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二十一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醫藥、技藝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評審、認定、評估等相關工作。
專家遴選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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