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瓶裝燃氣的站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瓶裝燃氣站點規劃布局;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三)與居民住宅及周圍其他建筑物安全距離符合國家規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專業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設備;
(三)有與安裝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質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
燃氣企業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屬于營業執照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涉及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和規模等許可內容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轉讓。
第二十條 燃氣價格以及燃氣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燃氣價格或者燃氣服務收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用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
(二)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用戶須知的資料,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三)在營業場所公開用氣的辦理程序、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每兩年免費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佩戴標志,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協助用戶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置預案;
(六)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站點提供燃氣;
(二)鋼瓶充裝燃氣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三)用汽車罐車(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給殘液量超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給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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