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三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的所有渡口。
第三條 本省渡口分為交通渡、農村渡、專用渡三類:
(一)交通渡一般設在市鎮港埠,渡運量較大,屬于社會公共交通性質。凡目前屬專業航運部門經營的,由交通主管部門領導管理;屬非專業航運部門經營的,由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管理。
(二)農村渡一般設在鄉村,主要為當地人民群眾和農副業生產服務。應由所在地鄉(鎮)政府指定的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個體戶、聯戶、承包戶經營,義渡亦應指定專人負責,均由所在的鄉(鎮)政府領導管理。涉及幾個鄉(鎮)的農村渡口,由一個便于領導的鄉(鎮)或成立渡口管理小組負責管理。
(三)專用渡主要為廠礦企事業單位或旅游風景點專用,由使用單位或旅游單位經營,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領導管理。
第四條 渡口安全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由經營單位(者)全面負責,各級地方政府和渡口的上級主管部門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市、縣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由市、縣渡口安全管理辦公室或指定的單位負責督促、檢查、指導、協調。全省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廳負責督促、檢查、指導、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交通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對渡口安全管理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七條 渡口應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群眾上下安全方便的地段。渡口兩岸應建立碼頭或埠頭。修建碼頭或埠頭,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排洪泄洪。
設置、遷移、撤銷渡口,由經營單位(者)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縣(市)渡口安全管理辦公室或指定的單位審批。跨縣(市)的渡口和海島地區通往主要旅游風景點渡運量大的渡口,應征得所在縣(市)同意后報市(地區)渡口安全管理辦公室或指定的單位審批。
營業性的渡口或渡船,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第八條 渡船應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發給“渡船證”或“船舶證書”方可參加渡運。嚴禁無證渡客。
第九條 渡船要及時修理,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安全、救生等設備和工屬具應齊全完好。核定的裝載定額應標寫在渡船明顯處,以便監督。
第十條 渡船應嚴格執行核定的裝載定額,不得超員、超載。不得客貨混裝(乘客隨身攜帶的物品除外)。不得攜帶危險品。乘客和物品應裝載得當并保持船身平穩。
第十一條 渡船及渡口設施所需燃料、維修材料和配件等,由各級計經委統籌安排,由各類渡口的主管部門統一分配,專材專用。
第十二條 渡工(含船員,下同)應選擇責任心強、駕船技術熟練、體力勝任并持有合格渡工證(船員證書)的人擔任。渡工應按規定配置并保持穩定。嚴禁無證人員駕駛渡船。
第十三條 渡口收費應貫徹“以渡養渡”的原則。一般渡口的擺渡費由經營單位(者)提出,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縣(市)渡口安全管理辦公室或指定的單位和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批。重要交通渡口的收費標準和新增加的收費項目,經縣(市)渡口安全管理辦公室或指定的單位和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交通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審批。
對個別仍需實行義渡的農村渡口,其維修和更新改造資金以及渡工工資,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建立渡口安全檢查制度。各類渡口的主管部門除了經常進行安全檢查以外,在節日、春耕、夏收夏種和旅游高峰等渡運繁忙之前,必須認真組織檢查渡口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渡口發生重大事故,渡口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領導,要迅速趕到現場,組織搶救和處理善后。
第三章 渡口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六條 鄉(鎮)政府和交通渡、專用渡的主管部門的主要責任:
(一)認真執行上級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方針、規定、指示,研究、布置、檢查、總結交流本部門管轄單位的渡口安全工作,督促并幫助所屬渡口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擬訂、上報和組織實施渡口發展規劃和更新改造計劃,申請、分配渡船修建材料和燃料。
(四)督促渡口經營單位(者)在過渡人員眾多時,相應地增開渡船和維持好現場秩序。鄉(鎮)政府要組織人員到本轄區內的農村渡口維持秩序,防止超載、冒險渡運,保證安全。
第十七條 渡口經營單位(者)對乘客的安全負責,其主要責任。
(一)配好渡工。應配備持有合格渡工證、船員證書的人擔任渡工。對渡工進行安全教育和遵章守紀教育。
(二)修好渡船、渡埠。要在渡費收入中提存修理費,及時修理渡船、渡埠。要嚴格遵守核定的裝載定額和航行期限。嚴禁使用未經檢驗合格和威脅安全的破漏船只冒險行渡。
(三)管好渡口秩序。在渡口兩岸要設立《渡口守則》牌,經常開展渡口安全教育,使廣大群眾自覺地維護渡口秩序。在農忙、集會、集市、節日等過渡人員集中時,要增開渡船班次,并且組織專人維持好現場秩序,防止超載搶渡。
(四)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要遵守交通、公安等部門對渡口的規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管理、獎懲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在推行經濟承包責任制時,必須明確規定安全責任的內容。
(五)收費的渡船,要按時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船舶保險和渡船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渡工的主要責任:
(一)堅守崗位,遵守航行規章。認真了望,謹慎駕駛。不得超載航行,不得酒后駕船,不得交給無證人員駕船,不得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險情況下早日冒險開船。
(二)改善服務態度,扶老攜幼,積極宣傳渡口安全的重要性和《渡口守則》,維護渡口秩序。有權制止搶渡、強渡等違章行為。
(三)要經常檢查渡船,做好維修保養,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發現渡船破漏損壞,要及時報告,進行修理。
(四)渡船發生事故或有乘客落水,要積極搶救。
第十九條 縣(市)港航監督(船舶檢驗)部門負責對渡口安全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其主要責任:
(一)根據渡口經營單位(者)的申請,對渡船檢驗丈量,核定裝載定額和航行期限,核發渡船證或機動渡船的船舶證書。
(二)審查渡工,核發渡工證。辦理機動渡船機駕人員的考證發證。
(三)配合渡口的主管部門開展渡口安全宣傳、安全檢查,糾正違章。
(四)調查處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條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的主要責任是,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搶渡、強渡、滋事打鬧、擾亂渡運秩序,危害渡運安全的肇事者。
第四章 渡口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渡口交通事故,由港航監督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負責調查處理。渡口經營單位(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積極協助。對重大沉船死人事故,經上級或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由港航監督、公安和渡口管理辦公室或指定單位等有關單位組成調查小組,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調查渡口交通事故中,要查清發生事故的經過、原因、分清事故性質:
(一)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當前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難以預料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條 在處理渡口交通事故時,要按國家的政策、法令和本規定分清事故責任者:
(一)直接責任者:系指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系的人。
(二)主要責任者:系指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三)領導責任者:系指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
第二十四條 渡口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航監督機關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渡口交通事故中,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一)由于缺少必要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職工無章可循,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對職工不進行安全技術和遵章守紀教育,平時不督促檢查,或指派無證渡工駕船,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三)由于渡船失修、破損、漏水,或缺少、損壞航行安全救生設備和工屬具,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四)違章指揮,強令渡工以無證船舶運或超載、冒險開渡,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五)對事故隱患熟視無睹,未認真采取措施,以致發生渡口交通事故的。
(六)對上能、群眾或港航監督、公安等管理部門指出的不安全問題,未積極采取措施,及時整改,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追究肇事者或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玩忽職守,違章指揮,違章操作而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有章不循,違章冒險開船而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三)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情況,不立即報告,不積極采取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而造成渡口交通事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一)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在事故調查中隱瞞真相、弄虛作假、以各種借口干擾事故調查、甚至嫁禍于人的。
(三)事故發生后,由于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抱救或搶救不力,造成更大傷亡的。
(四)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試行。一九七五年原浙革〔1975〕23號頒發的《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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