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以及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按照《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工商、衛生、鐵路、民航、郵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和技能,嚴格遵守危險化學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有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鼓勵、支持和保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社會監督。
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或者場所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以及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必須在批準的區域或者場所內進行。
第九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在專家審查后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書;不予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申請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申請設立生產、儲存企業的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經安全評價人員簽字后,由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署。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依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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