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指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
(三)未按照規定告知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執法情況的;
(四)發現危險化學品安全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機關不依法作出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記錄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險化學品裝卸和發貨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裝載的。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的車輛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從事公路運輸的;
(二)托運人委托沒有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在本省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持有效證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一條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托運人以及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偽造、變造或者通過非法轉讓、租借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條例》有關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情形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從事水上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危險化學品報備案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相應的資質、資格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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