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校應當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相應的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義務。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第七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八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的;
(二)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安全標準的;
(六)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八)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一)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后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
(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
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部分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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