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從事采礦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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