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管理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管理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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