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0日,王某經人介紹到某建筑公司上班。2008年5月,王某工作中不慎從腳手架上摔下,致身體多處受傷。2008年7月,建筑公司與王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賠償王某6萬元。此后,該協議履行完畢。事后,王某認為自己享受的待遇大大低于法律規定,2008年10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享受工傷待遇。仲裁委審理后,建筑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建筑公司認為,就事故發生后的經濟補償問題,王某已與其達成協議并且已經履行完畢,應視為王某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而法院則認為,建筑公司與王某達成且履行的協議是在王某未確定傷殘性質及等級的情況下作出的,不能認為王某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只能認為是對王某的補償協議。
評析:工傷保險待遇是受傷職工所享受的法定權利,是國家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職業康復而設定的一種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已就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標準、支付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建筑公司與王某的協議是在王某工傷認定結論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作出之前簽訂的,此時王某無法預見到其可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如若認定王某已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顯然對王某是不公平的,也有悖我國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本意,所以只能認定王某因受傷已接受了建筑公司的部分經濟補償或救助,而僅憑建筑公司與王某的協議就認定王某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理由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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