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13號)、《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27號)和《海底電纜管道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4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陸上和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的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
輸送石油、天然氣的城市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廠區內部管網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氣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氣運輸碼頭;
(四)調壓設備、加壓設備、閥門(井)、凝水缸(井)、計量設備、補償器、放散管等油氣管道設施及放空設施和附屬建(構)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犧牲陽極塊、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六)標志樁(帶)、浮標、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志、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七)管道水工防護構筑物、防雷及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專用道路、電力、通信、監測和監控設施。
第四條 管道設施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哄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設施和管道設施輸送的石油、天然氣的義務。對于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條 省經貿委負責全省陸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對本轄區內陸上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沿海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管道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陸上及本行政區毗鄰海域海上的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管道設施用地、用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二)建立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知識;
(四)制定并組織實施管道設施重大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指導包括管道企業在內的有關部門、單位制定搶險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重點區域、重點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嚴格管理,嚴密監控;
(六)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險的臨時用地、用工及道路暢通等事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管道設施實施具體保護。
第七條 管道設施所在地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管道企業落實管道設施保護措施,制止并依法查處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道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有關部門以及管道企業對維護管道設施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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