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除海上海難救助應急行動外,確需進入海上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協議,并將協議報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上作業鉤住海上管道設施的,海上作業者不得擅自將海上管道設施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并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道企業采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它鉤掛物。
第二十二條 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管道設施建成前,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已有的建(構)筑物,由當地政府組織、協調管道企業和有關單位制定具體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二)管道設施建成后,在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新建的建(構)筑物,由當地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費用由新建的建(構)筑物所有者承擔;
(三)新建、改(擴)建管道設施,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后,需要遷建整改其他設施或要求其他設施所有者采取相應技術措施的,管道企業應與有關所有者協商,并按有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事先與管道企業有協議的,按協議約定辦理;
(四)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與已有的管道設施相遇而產生的管道設施保護問題,由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解決;后建、改(擴)建設的建設工程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管道設施發生凝管、爆管、斷裂、火災、爆炸等生產事故,管道企業維搶修隊伍為了防止事故擴大,保證公共安全,可以先行進場搶險,同時向相關權益人通報,事后按照有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管道設施與其他作業相遇關系處理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管道設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調解。
因海上作業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管道設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道設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漁業污染以及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清除污染并予以賠償。
因盜竊、人為損壞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由責任人負責賠償;責任人暫未查明、損失嚴重的,可由管道企業墊付,查明后由責任人負責賠償。管道企業因管道維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損失,管道企業應當負責恢復和賠償。
第二十七條 其他作業者為保護管道設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有證據證明的,管道企業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但擅自在管道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作業除外。
第二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道設施保護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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