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條例》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現所在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兩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依照《條例》規定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二)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
(三)屬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四)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按規定分別提交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證明;
(二)因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三)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和舊傷復發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書。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條例》的規定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及時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應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
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需要等待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核實調查,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的,應當作出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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