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等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負擔;承包給個人的,個人及其雇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發包方負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從2005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之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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