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時,獲得醫療照顧、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企業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廈門市轄區內的下列職工:
(一)企業的職工;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
(三)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的中方職工;
(四)城鎮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及其雇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統一管理辦法、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征集標準和給付辦法。
第五條 廈門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對全市工傷保險業務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范圍
第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傷殘或死亡時,享受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進行正常生產和工作,或從事單位領導或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從事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科學研究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進工作;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單位領導指定而從事對單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時間在本單位的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
(六)上下班時間按正常所經路線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調動途中非本人責任發生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八)在本單位從事某種專業性工作引起職業病;
(九)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自殺、自殘、斗毆、酗酒、無證駕駛車船等本人故意行為;
(二)本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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