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四條 成立市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負責審定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職工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政府有關部門組成,可以聘請專家。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市社保中心對于當年沒有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至10%發給獎勵金。
第三十八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不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并可按未辦理人數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發出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滿30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必須按通知書要求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利息,并按日繳納交繳額2‰的滯納金。
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的,可按欠繳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夸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能力鑒定和多領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停發或減發有關費用。以非法手段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領取數額的一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社保中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管理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應追回款項,責令賠償損失,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未按時、足額地支付工傷保險金,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職工應獲得一個月以上的工資收入。
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不包含單位聘用的境外員工。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社保中心會同勞動、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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