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與給付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單位應及時將職工送往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廈門市外的醫院醫治的,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醫療費用由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在醫療終結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后,凡達到殘廢評定標準,或死亡的,其工傷醫療費、傷殘撫恤金、傷殘補償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死亡補償金等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殘廢評定標準的,其醫療費由單位支付。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包括各種補貼)、就醫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易地安置費、易地安置交通費以及其他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間,本人工資照發。經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醫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和安裝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內普及型標準給予支付。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1-4級,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一級為基數的25個月,二級為23個月,三級為21個月,四級為19個月。
(二)傷殘撫恤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職工因工負傷前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直至其死亡。具體標準為:一級為90%,二級為85%,三級為80%,四級為75%。
按上述標準計算的傷殘撫恤金待遇低于養老保險中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按基本養老金的標準發給。傷殘撫恤金隨著養老金的調整而調整。
職工不能同時享受傷殘撫恤金和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對因工傷殘被鑒定為1-4級,生活不能自理的職工,其月護理費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人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發放,具體標準為:一至二級為50%,三至四級為40%。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5-10級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標準為: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計發基數,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7個月。
對評殘等級為5-10級的職工,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其親屬一次性補償金,其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40個月。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和遺屬救濟金均按有關在職職工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殘舊傷復發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工資待遇。
第五章 工傷鑒定與申報
第二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后15日內將工傷報告書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逾期不報告的,傷殘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由單位支付。
第三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如實報告工傷情況,對單位不按規定報告的,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實確認后,按工傷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由傷殘職工所在單位按規定程序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書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后一個月內負責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單位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有效期為1年。
第三十三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有關材料。經審核,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發給《廈門市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證》,并按本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對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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