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對電梯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使用或者經檢驗存在事故隱患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按照管理規約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維護保養合同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維護保養業務相適應的作業人員;
(二)實施維護保養時現場作業人員具有相應資格,并不得少于2人;
(三)在維護保養期間采取設置警示標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護措施,公示牌載明作業內容、施工期限、施工單位、責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
(四)每15日至少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等維護保養工作,并經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五)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公布包括維護保養人員、維護保養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的近期電梯維護保養記錄;
(六)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記錄維護保養情況,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公布應急救援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接到困人故障通知后,30分鐘內趕到現場,并迅速采取應急救援措施;
(八)每季度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電梯故障的情況;其中,對發生困人故障的,自實施救援之日起3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故障及救援情況;
(九)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記錄保存不少于2年;
(十)不得采用更改軟件程序、變動硬件設施等技術手段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
鼓勵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采用現代信息管理技術,對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和維護保養行為實施監控。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年限超過15年或者超過設計運行次數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并根據評估報告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經評估可以繼續使用的,每5年至少應當進行一次安全性能技術評估。
第二十條 受委托進行電梯安全性能技術評估的機構應當作出客觀、公正、明確的評估結論,并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前款規定的機構應當自評估報告出具之日起5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評估信息。
第二十一條 電梯應當由經依法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檢驗、檢測工作完成后,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的,還應當出具檢驗標志。
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意見通知書,提出整改建議;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還應當書面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檢驗合格報告出具之日起5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更新后的電梯檢驗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電梯的使用功能,并在報廢后15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且無改造、修理價值的;
(二)已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
前款所稱嚴重事故隱患,主要包括:
(一)非法生產或者利用廢舊零部件拼裝的;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護裝置失效或者缺失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因電梯設備本體原因導致檢驗不合格的。
報廢電梯的,應當委托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具有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拆除,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置。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的電梯依法進行更新、改造、修理,其費用的籌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已建立專項維修資金且專項維修資金足夠支付更新、改造、修理費用的,由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持有關資料向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提取專項維修資金,并專門用于電梯更新、改造、修理;
(二)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相關業主對費用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
(三)對費用籌集、整改方案等達不成一致的,在建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電梯使用單位、業主代表共同商議,確定電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費用籌集方案。
業主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用于支付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建立電梯安全公共服務平臺,包括電梯安全監察平臺和服務平臺。電梯安全公共服務平臺應當與電梯安全應急處置中心有效銜接,實現信息共享。
電梯安全公共服務平臺管理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劇院等公共聚集場所新安裝載人電梯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配置電梯安全信息采集設備,并實時向電梯安全公共服務平臺傳輸準確信息。
鼓勵住宅小區、辦公樓安裝的電梯配置電梯安全信息采集設備,并實時向電梯安全公共服務平臺傳輸準確信息。
第二十六條 發生電梯事故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并及時報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電梯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單位履行安全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依法及時處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下列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位于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劇院等公共聚集場所的;
(二)故障頻率高、已經影響正常使用的。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計劃,組織實施下列專項監督檢查:
(一)電梯主要零部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二)電梯檢驗、檢測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工作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電梯安全評定、服務質量評價、違法行為人檔案等信用監管制度,并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電梯制造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電梯使用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
(五)電梯使用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電梯使用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未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況或者設置停用標志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的罰款;
(七)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
(八)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
(十一)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電梯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后未依法及時進行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個人或者單個家庭自用電梯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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