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海 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 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漁業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本條例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權益時,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擬定全省毗鄰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毗鄰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毗鄰重點海域區域性的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域環境容量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
沿海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毗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本省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 九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范和標準,管理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綜合信息系統,制定 具體的實施辦法,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 省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監測、監視形成的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統一管理。
從事海洋環境監測的單位,必須依法設立并經計量認證后,方可從事海洋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計劃,加強赤潮信息管理和預警、預報工作。
第十一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時,要指揮、協調各有關部門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并依法進行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對管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單位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責任人必須立即采取處理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 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 事態的擴大。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進行認定并處理;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轉交有管理職責 的部門,并告知當事人。
屬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將事故的類型、發生的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質、采取的應 急措施等初步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并在查清基本情況后將事故發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害和采取的措施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上級行 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沿海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
(二)官井洋大黃魚繁殖保護區;
(三)深滬灣海底古森林遺址自然保護區;
(四)九龍江口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五)漳江口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六)東山珊瑚自然保護區;
(七)廈門珍稀海洋物種自然保護區;
(八)漳州濱海火山地質地貌遺址;
(九)其他依法批準的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上述保護區內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紅樹林、濱海濕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狀;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采取先圍后填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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