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汕頭市行政區域內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汕頭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汕頭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各自職責,負責相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反應機制。
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實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門管理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鎮(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汕頭市海上搜尋救助機構(以下簡稱搜救機構), 按照職責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和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船舶防抗熱帶氣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難搜尋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六條 船舶、設施應當取得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并依法進行登記。
船舶、設施應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范規定的技術狀態,并保證適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七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合格的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有效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水上載客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準予載客的船舶檢驗證書,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通信、救生、消防設備以及合格的船員。
第八條 船舶、設施和碼頭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于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九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水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從事水上載客旅游、觀光、娛樂等活動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與其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制定搜救應急預案,配備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國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業。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買賣或者租借船舶、設施、船員的法定證書。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一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行規定。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并公布汕頭水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在船舶報告區內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船舶應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時,應當盡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緣行駛。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移泊時,除救生等應急情況外,其附屬艇筏、吊桿、輸送帶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設施停泊時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側水域的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不妨礙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間應當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條 除海難救助外,從事海上拖帶作業的船舶以及被拖帶船舶和設施,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適拖證書、適航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拖帶船舶在拖帶作業時,應當具有足以保證安全的避讓和控制能力,正確顯示拖帶信號。在港內或者內河拖帶船隊的總長度不得超過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長度。
第十六條 下列船舶在引航區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順岸相鄰兩個泊位之間的平行移動除外)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時,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機構會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出并報交通部批準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區內外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可以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第十七條 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計劃,并按規定安排引航員引航。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按照規定引領船舶。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被引領船舶,并按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引航員遇特殊情況需改變地點登離船舶的,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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