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09)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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