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環境污染,預防爆炸、火災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燃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和棄置的煙花爆竹。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非法生產、經營等行為。
交通、城管、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四條 公安、安監、交通、城管、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工作協調機制,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中小學校應當對村(居)民、學生進行安全、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煙花爆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管理,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七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申請核發相應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市安監、公安等部門應當會同煙花爆竹行業協會,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本市公共安全管理、環境空氣質量要求,確定本市城市和農村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的經營網點,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網點的布設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配送或者銷售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四)配送煙花爆竹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
(五)按照規定應用煙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統,錄入流向信息,登記流向臺帳。
相關原始資料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設立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采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店外經營。
第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應當由取得燃放專業資格的人員燃放。
第十三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不得設立批發、零售煙花爆竹經營網點,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軍事設施、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及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公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影劇院、體育場、公園、游(娛)樂場、會堂、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大型百貨商店(場)、集市、商貿中心、繁華街道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及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糧、棉、油、麻、日用工業品等可燃物資倉庫和露天堆場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六)山林、草地等重點防火區防護范圍內;
(七)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場所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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