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特種設備的制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據設計文件組織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設備產品、部件或者試制特種設備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接受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出廠;
(四)特種設備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制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施工方案,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接受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種設備驗收合格后三十日內,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高耗能特種設備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測試報告。
第十四條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充裝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前應當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并作出記錄;
(二)氣瓶充裝液化氣體前應當回收殘液;
(三)不得對超期未檢、翻新、報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四)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所標定介質充裝,不得超量充裝或者混裝;
(五)不得將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
(六)不得對非重復充裝的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第二節銷售、租賃與使用
第十五條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制定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標準。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標準,實行特種設備安全使用標準化管理。
第十六條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賬制度,銷售特種設備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使用及維修說明、監督檢驗報告等出廠文件資料,禁止偽造、篡改上述文件資料和產品制造銘牌標志以及相關實物質量標識。
第十七條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不得銷售以下特種設備:
(一)無生產許可證的;
(二)無廠名廠址,偽造、冒用廠名廠址或者產品產地的;
(三)按照規定或者經過檢驗確認應當報廢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
第十八條租賃、借用特種設備的,出租方、出借方應當提供完整的出廠安全技術資料和合格檢驗報告。
租賃、借用特種設備的,雙方應當就特種設備使用中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保養責任義務作出書面約定。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符合國家規定內容的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
(二)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具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
(三)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
(四)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并做出記錄;
(五)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六)在特種設備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驗檢測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七)對高耗能特種設備,應當定期進行能效測試;
(八)特種設備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停手續。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娛樂場所、旅游風景區等公共聚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應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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