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特種設備,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后,使用單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響其安全性能的火災、水淹、地震、雷擊、大風等災害的;
(二)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申請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書面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可以在書面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后,向其他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經檢驗檢測人員簽字后,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簽署。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被檢單位對檢驗檢測數據以及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委托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承擔復檢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作出復檢結論。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提出檢驗檢測申請外,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重復檢驗檢測;
(三)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培訓和考核,取得監督執法證件。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情形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已取得違法證據的;
(二)使用單位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開展重大活動的;
(四)已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跟蹤檢查的;
(五)特種設備應當實施檢驗而超期未檢的;
(六)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特種設備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合同、文件等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使用單位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使用特種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檢查合格,使用單位方可恢復使用。
第四十一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設備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三)使用的特種設備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參數范圍的特種設備的;
(五)使用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六)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設備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并繼續使用特種設備的。
第四十二條特種設備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經主要負責人批準,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應當對每次安全監察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并由參加安全監察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后歸檔。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和使用許可、核準、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不再具備相應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許可、核準、登記。
第四十五條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以及能效狀況。
公布特種設備安全以及能效狀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種設備的數量及安全狀況;
(二)特種設備事故的情況、特點、原因分析、防范對策及處理結果;
(三)特種設備能效狀況;(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特種設備事故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特種設備事故的分類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設備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并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使用單位應當注明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內部介質特性和輸送方向。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搶險救援時應當區分介質特性,嚴格按照相關預案規定程序處理,防止二次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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