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安全、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提高城鎮燃氣使用普及率。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燃氣行業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鋼瓶、槽車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產品的質量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行業的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部門承擔的安全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當地國
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燃氣專項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六條 在城鄉建設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優先發展管道天然氣,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用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對燃氣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總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公安消防、市場監督、城鄉規劃、燃氣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庭院管及戶內燃氣設施安裝的驗收,由燃氣經營企業自行組織。
第十條 對尚未安裝管道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筑,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采用市區管道供氣;不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采取小區管道供氣。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應當將管道燃氣計量裝置安裝在住宅單元外的公共部位,但相關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按照發展規劃實行區域性統一經
營;瓶裝燃氣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管道、瓶裝
燃氣經營的企業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和壓力等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供氣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2小時在停止供氣地段的居民樓道或者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手機短信、電臺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
連續停止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因特殊情況確需超過24小時的,除不可預見的原因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賠償用戶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告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十九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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