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保護,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相關稅費。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有效保護的原則。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保障礦產資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環保、林業、農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安監、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
第二章 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游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汛抗洪、林地保護利用等規劃相互銜接。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九條 礦產資源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
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管理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探礦權、采礦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采區、限采區的范圍,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礦權、采礦權的取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除外。
第十五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鈦、釩、鉍、汞、寶石、玉石;
(三)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以外的礦區范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第三項不包括依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開采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在先等方式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十九條 新設探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本省礦產資源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四)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新設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二)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四)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三)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以拍賣的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一)勘查已達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屬礦產地;
(二)勘查、開采已探明儲量規模達到中型以上的金屬礦產地;
(三)開采技術要求低、市場條件較好且投資者競買意向集中的礦產資源;
(四)礦產資源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網站等媒介公開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探礦權、采礦權名稱、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起始價、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和處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標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設有底價的,應當在公告中注明有底價。招標標底、拍賣保留價、掛牌底價,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委托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或者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保留價、掛牌底價應當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二十五條 采取招標方式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在當地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投標人不得少于三人。
評標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采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保密。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他人透露標底或者有關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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