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民政、鐵路、交通、通信、氣象、公安、衛生防疫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準備;
(三)地質災害的等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發生地質災害時的預警信號、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臨時安置、生活保障、醫療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衛等應急行動方案。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需要適時進行演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質災害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隊伍的培訓、演練,提高其應急能力。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把地質災害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儲備制度。
第三十三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嚴重地質災害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受地質災害威脅區域的防災責任人、監測人和群眾。當地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情況,動員并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五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嚴重地質災害險情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并組織實施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
發生中型以上地質災害時,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發生大型以上地質災害時,省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發生地質災害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做好應急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地質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災需要臨時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團素已經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對地質災害引發原因有異議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確認。
第四十條 國家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責任單位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警示標志、監測設施和工程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未按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準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
(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實施可能引發地質災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相關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警示標志、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和阻礙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為引發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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