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建設工程提供監理、造價咨詢、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質量檢測、招標代理等有償服務的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監理合同,受建設單位委托,實施監理。
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擔下列業務:
(一)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
(二)建設項目的經濟評價;
(三)工程概算、預算、結算、竣工決算、招標標底和工程量清單的編制或者審核。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對施工圖中涉及的結構安全、強制性標準、規范執行情況等內容進行審查,如實提供審查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檢測標準和技術規范,接受委托,出具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招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組織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活動。
第二十二條 中介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和服務范圍承攬業務;
(二)采取欺詐、賄賂等手段承攬業務;
(三)同時接受發包方和承包方對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與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
(五)未經委托方同意,擅自轉讓中介業務;
(六)出具虛假的報告或者數據;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有形建筑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等交易活動提供信息和招標投標活動服務的固定場所。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公開招標的,應當在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設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有形建筑市場不得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利益關系。
第二十五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應當為發包、承包等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管理規范、服務周到的場所;收集和發布有關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開辦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與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關系;
(三)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四)發布虛假信息;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六)泄漏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形建筑市場的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向招標人推薦投標單位;
(三)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履行服務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情形,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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